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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瀆的社區服務監督

作者: 邓荣进博士    人气: 2642    日期: 2012/3/25

2012年3月20日,Rotorua 地方法院的法官Phillip Cooper 判決了一位現年38歲名叫Chanel Vern Scanlan的前獄政部「社區服務監督員」,必需入獄服刑兩年零九個月,自判決之日起開始執行。

Chanel Vern Scanlan於2005年受聘於「獄政部」(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2007年升任為Tokoroa地區的全職「社區服務監督員」,專門負責監督被判「社區服務」受刑人的執行工作。

從2007年到2008年他擔任此項工作的9個月內,他總共免除了受刑人2,700小時的「社區服務」。他偽造記錄免除了30位受刑人全部的「社區服務」及18位受刑人一半以上的「社區服務」。

還有一位受刑人應該做100小時的「社區服務」,但只做了5小時,其餘的95小時以付他200元來代替。另外一位受刑人被判要服200小時的「社區服務」,但最後的64小時是以送他一車的引火木材來代替的。所有被他免除「社區服務」的受刑人不是給他現金就是給他毒品。

他在離職後就一直居住在澳洲,直到東窗事發才自動回國並向Manukau警局投案。此案爆發後,向他行賄過的受刑人,司法部也已採取了必要的行動。在他被判刑之後,他向他的妻子與六個孩子道歉,他的妻子最近將要為他生第七個孩子。

審理本案的法官Phillip Cooper說;Chanel Vern Scanlan所犯的罪,捅出了「司法部」行政部門的缺失,他的行為羞辱了判刑及刑期的公正性,他同時也辜負了司法部與全國人民對他的信任。

以法律的觀點來說,Chanel Vern Scanlan的職務雖不高,但他所管的業務是監督受刑人的「社區服務」工作。他在擔任此項職務時,不但偽造服刑人已服完刑的假記錄同時還貪贓受賄,就已 經犯下「瀆職罪」,所謂「瀆職」是指公務人員違背義務,辱瀆職守,以致破壞了國家作用的嚴正性。

「瀆職行為」是指「公務員違背其應盡的職責,或濫用其職權,或有違背廉潔、忠實的義務等行為所涉及的犯罪」而言。因其行為褻瀆了公務員的尊嚴與正當性,因此稱為「瀆職」,是貪污罪的上位概念。

凡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致於妨害了國家的管理活動,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與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就是瀆職 的行為。根據其客觀表現形式,瀆職罪可以區分為以下三類:1.濫用職權型瀆職罪;2.玩忽職守型瀆職罪;3.徇私舞弊型瀆職罪。

「瀆職罪」是一種「純正身份犯」,意思就是說,必須具有法律上賦予的特定身份,才能構成這種罪名的要件,才能對論罪科刑。所謂「純正身份犯」就是必須具備特定身份,才能觸犯的刑罰,如果不具特定身份,想犯罪都沒有機會,最多就是共犯,只有例外中的例外才會淪為正犯。

至於「純正身份犯」與「不純正身份犯」最大的區別在於科刑程度的輕重或免除。公務人員的法律責任,除「民事責任」外,還有「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包括 「職務犯」與「準職務犯」兩種;「職務犯」是針對公務人員觸犯刑責者,也稱為「身份犯」,就是公務員在職務上觸犯的刑責。

「準職務犯」,就是對一般人民都可以構成的罪刑,而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則加重其刑罰,就稱為「準職務犯」或「加重犯」,例如現職警察犯了「殺人罪」就必需加重其罪。

法律上的「純正身份犯」是一種「身份刑法」的概念,這是指一般「行政法」意義上的公務員而言,其資格的取得,必須基於國家依法的任命行為,在瀆職罪中,犯罪的主體僅限於有官階及敘薪俸者,這是一種「限制」的見解。

另外一種「職務刑法」的概念,是指「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而言,也就是依法令而從事明示或默示的公法行為,以完成其「服務國家為目的」的勤務作用者。這是 不以依法受國家任命者為限,這是「擴張」的見解。依此見解,刑法上的公務員,必須是行為主體人其行為與「職務」發生關係者,即可構成「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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