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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警察的醉鬼

作者: 邓荣进博士    人气: 2685    日期: 2012/8/9

2012年8月7日,在Tauranga的地方法院中,30歲的現行犯Sinapati Mulipola因為故意向一位執勤警員Steve Hindmarsh的臉上及車中吐血,被法官Thomas Ingram判決需要做80小時的社區服務,並罰250元的警車清洗費。

對於這項判決,犯人表示接受,並向警方致歉,法官如此判是因為犯人當時已喝醉,受侮辱的警員則表示,他害怕會被傳染到任何的疾病,因為有些傳染病是要等一段時間之後,才會出現症兆的。

這整個事件如今已被認為是一個「非常骯髒、污濁的」(pretty foul)以及是一個「驚人及令人擔憂的」(Alarming)的事情。警方所提出的控訴是「襲擊警察」(Assault on police),「反抗警察」(Resisting police)與「故意毀損」(Wilful damage)。在有些國家的刑罰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要比侮辱一般人的罰責重,如果侮辱的內容再涉及「恐嚇罪」、「妨害執法」或「拒捕」等行為,則罪刑更重。

所有國家的刑法中都有規定:「公然侮辱人罪」,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所謂「侮辱」,是指對他人做出「輕蔑的表示」,實質的內涵就是必需具有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情況。

「公然侮辱罪」的處罰法條,明定公然侮辱「人」才予處罰,反面的意義如果侮辱的不是人就不可能處罰。人在法律上有兩種含意,一種是「自然人」,另一種則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在此案中,這位罪犯所侮辱的是「自然人」是一位警員,因此就構成了「侮辱公務員罪」,也就是說,罪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另一種則是「 侮辱公署罪」,也就是侮辱警察機關,所受到的處罰也是一樣的。

警察的本質是公務人員,多數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行為時,是以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的角色,與民眾做直接的接觸聯繫或意見的溝通,有時其作為是屬於一種「柔性活動」,像是相關業務法令或作業規定的諮詢服務、申請許可案件的受理審查、資格文件的核發,執行上述業務的公務人員是基於一種被動的地位,依據職權執行公務,人民如果對於一些機關所做的處分認有疑義,可以當面向承辦人或是其業務主管反應意見或透過書面申復等途徑方式進行救濟,雙方解決疑義的方式較為理性平和。

但有時公務人員在執行公權力時,其作法與立場是基於主動、積極及優越主導者的角色,可以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的行使,這時民眾的地位是處於弱勢的,如果法律授權徵收執行、刑事案件的調查與執行、執法者與民眾的立場是對立衝突的,輕微的情況會產生言語爭論,嚴重的情況則會發生肢體暴力,甚至會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的局面。

公務人員是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不管公務員所提供的是屬於柔性被動的服務,或是具有優勢主導者的威權,經常會因為執行的技巧、立場與認知的不同或是因民眾的智識經驗背景、當事人的性格特質、個人修養或外力介入等因素,逐漸激化雙方的情緒,使單純的「依法行政」、「依法執行」事件,進而爆發語言或肢體的衝突,衍生成為另一樁刑事案件。  

就民眾而言,對於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如果施行強暴、脅迫,或是當場侮辱者,就構成了「妨害公務罪」。國家為使公權力得以行使,並確保執行公權力者的安全與尊嚴,透過立法的方式,對於人民妨害公務遂行的行為予以處罰,其方式與控告的罪名以及處罰的輕重也有不同,其中「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罪」,而「妨害公務罪」則是因為行為人的作為已經侵害到國家法益,所以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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