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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司法公正」罪上加罪

作者: 邓荣进博士    人气: 3298    日期: 2012/9/21

2012年9月13日Tauranga地方法院的法官Peter Rollo,判決了35歲的男子Oliver Dwayne Manukau要延長刑期三年零三個月,因為他觸犯了「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的罪行,協助他制造假證據的女友Elyse Turfrey也被判了九個月的在家拘禁和100小時的社區服務,罪名也是「妨礙司法公正」。

此案發生在2008年,當時Oliver Dwayne Manukau因為「不正當的性關係」(unlawful sexual connection)於2010年八月被判決需要入獄服刑三年零兩個月。在2009年六月十一日開庭時,他承認了罪行,但是在他授意他的女朋有發假「訊 息」(text message)做偽證之後,他又推翻了他前次的認罪行為,並謊稱當時是被逼招認的(he was forced to make it)。

他倆的這種不法罪行如今終被拆穿,法官也加重了Oliver Dwayne Manukau一倍的刑期,這也同樣的昭告了所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犯,此舉在司法公正的國家是行不通的,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逃的了一時,但逃不了 一世,事實終歸是事實,只要做了,世人的眼睛終究是雪亮的。

「妨礙司法公正」一罪的現代定義,最開始是源自於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的判詞,當時法庭給這罪行所下的定義是﹕「在有妨礙執行公眾正義的意圖下,作出傾向導致該等後果的行為。」這個定義甚為廣泛,其中包括「替別人頂罪」、「誘使證人改變口供」或「不上庭作證」等等。

如今這個罪,則是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的判決,以致正義無法獲得彰顯。「妨礙司法公正」是「普通法」地區的一種「刑事罪」,是可以提起公訴罪的罪行之一。

「妨礙司法公正」的正式定義是: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及意圖」的作為、一連串的作為或行為(an act, a series of acts, or conduct which has the tendency and is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具體的表現像是行使下列任何一種行為,諸如:中止刑事檢控以換取報酬、提出虛假的指控、向調查人員提供虛假的陳述、刻意協助他人逃避追 捕、恐嚇、脅迫或騷擾證人、證人故意不出席聆訊,以換取報酬、捏造、藏匿或毀滅證據、不當地中止檢控使原來可能得以提出檢控的法定程序受挫。還有一種是在 知情的情況下,協助另一人妨礙司法公正,也就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這同樣是犯罪的行為。

法治的一個根本要素,就是法庭能有效地執行正義。因此,法律賦予法庭一系列的權力,確保其審訴過程,能有效地進行。在大部份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庭的大部 份時間與精力,其實都是花在確立某些事實的方面。有很多時候,法庭在決定採納哪一方的證詞之時,會參閱一些文件證據或科學鑑證的結果。但也有很多時候,當 雙方也沒法提出此等證據時,在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法庭唯有以證人於庭上的供詞來進行定奪。

在這些情況之下,證人的供詞內容及作供時的表現,便會成為雙方勝負的關鍵。尤其是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時,誰勝誰負便在於主審法官覺得哪一方的證人較為可 信。因此,假如證人在這種情形下故意作假證供,法庭錯判的機會便會大增。基於這些原因,證人的誠信便變得十分重要,所以法律上便有一系列「妨礙執行公眾正 義的罪行」(offences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justice)的出現。其中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與「偽證罪」(Perjury)等。

「偽證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必須行為人做了合法的具結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必須行為人親自為之,而該罪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是指該事 項的有無,足以影響到裁判的結果而言。不以結果的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不影響此種犯罪的成立。由於「偽證 罪」所保護的是國家法益,是確保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因此是一種公訴罪。妨礙司法公正罪經常牽涉數人的協議或合作,「串謀罪」(conspiracy)正是 為這種情形而設。

如果要期望法庭在每件案件中都能做到明察秋毫、不枉不縱,在現實世界裏最終可能也是很難做到的。但法庭處罰防礙司法正義「執行行為的權力」,對於保障司法的有效性,也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吓阻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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